道华成功案例 | 黄某、黄某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
时间:2018-06-22 浏览量: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6199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黄某为
被上诉人:黄某智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上诉人诉称:
黄某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黄某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黄某为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黄某智,黄某为已不拖欠黄某智任何款项。黄某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黄某为是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黄立为通过对公账户还款的真实性,未查明本案事实,而是片面否认黄某为的证据及主张错误。在黄立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黄某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黄某智支付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片面的不认可黄某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直接否定黄某为的答辩意见错误。
(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黄某为通过对公账户还款的真实性,未查明本案事实,而是片面否认黄某为的证据及主张错误。在黄立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黄某为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增智支付了500万元,一次性结清了与黄某智之间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多笔款项。但一审法院在未向黄某智核查双方之间多笔款项往来是否真实存在以及黄立为前述陈述是否真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认可黄某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并否定黄某为的抗辩主张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未向黄某智查明黄某为是否已经偿还部分利息以及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得出结论错误。黄增智主张黄立为向黄某智支付了2016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但黄某智未就付款的方式及付款的金额进行说明,实际上黄立为已将所有款项及利息归还。
二、黄某为提交的转账记录、黄某为与黄某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共同证明黄某为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给黄某智,且黄某为通过对公账户转账方式向黄增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黄立为与黄某智的交易习惯。
(一)黄某为与黄某智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曾多次互借资金以满足临时性资金周转需求,且双方之间经常会以对公账户进行转账。截止至2016年12月2日,黄某为与黄某智曾发生多笔钱款往来,包括本案借款在内共计500万元。黄某为一次性向黄某智支付了500万元,以结清前述所有款项往来,符合黄某为与黄某智的交易习惯。
(二)黄某为是根据实际借款人黄某某的要求,以公账对公账的方式,通过某某县产业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向深圳前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还款。从黄增智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可以清晰看到,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黄某某,黄增智是黄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员工,为规避一些风险,黄某某以黄某智的名义借款给黄某为。具体时间和方式为:2016年10月20日,黄某某将60万元打入黄增智的银行账号,再由黄某智将60万元转给黄某为。而黄立为为某某县产业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合伙人(深圳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是深圳前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故,黄某为根据黄某某的要求,通过某某县产业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向深圳前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账户一次性转账500万元,以结清黄某为与黄某智之间的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多笔款项往来。
(三)在微信聊天中,黄某智与黄某为共同对黄立为通过对公账户转账的方式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黄某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20日,黄某智通过微信向黄某为询问本案60万元借款的还款情况“老板,60这个,安排了没?”,黄某为回复告知“公账里了”,黄某智再次回复确认“这样,是上次那个500万打到某某的账户了吧”。从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清晰的看到,黄某智对黄某为通过公账转账方式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认可并且进行了确认。故,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黄立为已通过公账转账的方式将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黄某智,黄某为已经还清了本案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某智二审法庭调查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借款合同第四条双方明确约定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付清的还款方式,黄某为于2016年12月2日一次性将涉案借款本金和两个月利息支付给黄某智的付款方式,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黄某智已明确承认收到了黄某为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却否认已经收到涉案借款本金,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也与常理不符。黄某为没有理由且不可能在借款期限未届满且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支付两个月利息,由此可见黄某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黄某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智辩称,黄某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黄某为所谓的已清偿还款不是事实。黄某智从未确认或从未告知黄立为将涉案借款偿还至第三方,且黄某为提交的所谓还款500万元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用途为咨询服务费,与涉案借款没有关联。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黄某为的上诉请求。
黄某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为归还黄某智借款本金60万元;2.黄某为支付黄某智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9908元、保全费3574元、黄某智已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担保费2000元)由黄某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黄某智与黄某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为向黄某智借款60万元,月利率1.8%,期限一年,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黄某为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应向黄某智按日支付欠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黄某为承担黄某智因追索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费等。当天,黄某智向黄某为银行转账60万元,黄某为出具《借款借据》。黄某为仅支付黄某智截至2016年12月19日为止的利息。
一审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黄某智委托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万元。为申请保全黄某为财产,黄某智与深圳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后者为前者保全申请提交担保,黄增智为此支出担保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智、黄某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黄某智已向黄某为实际支付借款,黄立为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黄立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黄增智自认黄立为已经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为止的利息,要求黄立为支付拖欠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黄增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增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2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黄立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增智律师费1万元;三、黄立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增智担保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08元,保全费3574元,均由黄立为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立为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黄立为上诉主张已通过转账方式向黄增智支付50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借款,本院认为,黄立为所称的500万元系由某某县产业创新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转账支付给深圳前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黄立为未举证证明该500万元与涉案借款有关,且未证明黄增智委托深圳前海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收款,故黄立为主张已归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黄立为借款期满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维权成本,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黄立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8元,由上诉人黄立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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