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成功案例 | 黄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一案
时间:2017-09-01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xxx号
案由:民事
上诉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钟某某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黄某某与钟某某签署的落款日期显示为“2016年2月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一审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9400元及鉴定费84400元均由黄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某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按照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钟某某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黄某某作为出借人与钟某某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钟某某因经营上的资金周转向黄某某借款400万元。为保证还款,钟某某将其名下拥有的东莞市某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黄某某予以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的本息由上述质押的股权提供担保,如钟某某未按时还款或支付利息,钟某某无条件同意将上述股权转让给黄某某。另黄某某和钟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二、一审对黄某某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视而不见,判决书也未有任何描述,程序严重错误,导致错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黄某某在2018年9月18日向一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受理,而且判决书都没有任何描述。
三、2018年9月18日开庭当日,黄某某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但庭审笔录并未有任何记载,庭后也没有当庭向当事人宣读笔录,在庭审笔录记录不完整的情况下,第二天黄某某要求补正笔录,但是法庭不予允许,违反程序。庭审后,黄某某询问一审的代理律师,得知一审法院可能未将黄某某要求的变更诉讼请求内容记录在案,故在第二天前往法院要求补正笔录,但法院不允许,庭审笔录不完整,没有完全记录当事人的诉求,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黄某某本人并未参与庭审,而是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交给代理律师,通过庭审录像,可以印证一审代理律师陈述的要求变更请求的事项并未记入笔录。
四、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就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不但未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更未向黄某某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且没有受理黄某某主动提出的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这是钟某某也认可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受理,而是在黄某某明确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黄某某另案处理,这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五、一审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退一万步讲,即使当事人拒绝变更,法院也只能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六、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黄某某已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再审理《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任何意义。
被上诉人辩称:
钟某某口头答辩称:
一、钟某某不同意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的程序违法。黄某某是在最后一次庭审后才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且当庭法官最后也询问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黄某某代理人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在庭后才交书面变更请求,钟某某对此也有提出异议。若黄某某认为要变更诉讼请求,其应另案起诉。
二、该案应为股权争议纠纷,一审法官针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有进行释明。庭审中法官多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也针对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因为该案与钟某某提起的另一案件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但黄某某认为钟某某并非股东,而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已将股权转让给黄某某。
三、本案应为股权争议纠纷,双方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而存在争议,钟某某认为黄某某是清楚知道自己的诉讼目的,法院也已明确阐述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钟某某也有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黄某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记载,一审法官已向黄某某一方释明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效,是否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而黄某某明确答复称不变更诉讼请求,又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纠纷,据此,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而不是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另行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
又因案涉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流质条款,同时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对黄某某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结果,另行裁定驳回黄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即钟某某反诉请求的处理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9400元及鉴定费8440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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