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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工程竣工近三年,总包拖延办理结算,道华工程律师团助力实际施工人追回180万工程尾款!

时间:2025-03-17 浏览量:

导语:2021年5月份,委托人在总包公司的安排指使下,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项承包协议》,由委托人负责某新能源汽车车工厂项目的主体结构模板工程。2022年8月份,案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但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总包公司始终拖延与委托人办理结算,并拒付后期工程尾款,导致委托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底下工人工资,多名工人起诉委托人支付劳务报酬,并冻结了委托人银行账户,委托人举步维艰。后委托人委托道华工程律师团代理本案,在接手案件后,道华律师迅速组建专业团队,仔细查阅大量的合同文件、签证、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迅速制定诉讼方案,庭审过程中举例力争,在鉴定结果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数十万的技工签证款项,最终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成功让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180万工程尾款全额支持,案件得以顺利解决。

一、法院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2021年5月份,委托人在与总包公司的安排指使下,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项承包协议》,由委托人负责某新能源汽车车工厂项目的主体结构模板工程。但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总包公司直接联系、指示委托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劳务公司并未与委托人进行案涉工程对接施工,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2022年8月份,项目验收合格,此后两年多的时间里,总包公司始终拖延办理结算,并拒付工程款项,导致委托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底下工人工资而被起诉。

2023年8月份,总包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委托人发送其自行制作的结算文件,但该结算金额明显过低,双方就此陷入僵局,截止委托人起诉时,始终未能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项达成一致。

三、案件难点

1、委托人是否有权要求总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四、道华观点

道华律师事务所主任邹俊岳律师综合整个案件情况,梳理各方往来材料及施工文件,作出案涉分析研判,认为:

1、委托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总包公司支付工程款。

总包公司安排、指使劳务公司与委托人签订《承包协议》,由委托人挂靠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亦由总包公司与委托人进行实际对接施工,施工中委托人直接接受总包公司的管理、指示进行施工,劳务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由此,总包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委托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总包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委托人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总包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委托人工程价款的责任。

2、本案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意见书,在意见书外仍存在技工签证,应当支付给予委托人

经第三方鉴定机构审定,出具确定性意见存在640余万工程款项,同时存在3.6万㎡的工程量,但单价无法确定。结合2023年8月总包公司工作人员卢某向委托人微信发送的《模板分项工程量》中载明设备基础单价每平方米100元,由此能够认定总包公司认可设备基础单价每平方米100元。同时,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验证中心抢工补工程量13101平方米,单价37.5元,合计为 491287.50元,另外《模板分项工程量》中载明技工合计192720元,小工合计 960 元,由此能够认定总包公司认可以上技工、小工费用金额。故,可以确认委托人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共计1000余万元,扣减已付款项后,总包公司仍应支付委托人180万工程尾款。

五、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总包公司向委托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80万及逾期利息,委托人资金快速回笼,案件获得圆满解决。

六、道华评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举证难度,由于双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甲方、总包方往往会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邹俊岳律师结合自身十余年的工程诉讼纠纷处理经验认为,证明己方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成为了核心焦点之一。

本案中,总包公司安排指使委托人与劳务公司签订了《模板工程项承包协议》,其所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但在施工过程中,均是总包公司直接联系、指示委托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劳务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故而认定委托人系挂靠劳务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总包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总包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在此,道华律师提醒广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承接工程时,最好形成直接的书面合同,如因自身资质问题需挂靠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也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如往来函件、对接函、微信聊天记录等,确保能够证明己方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有权主张工程款项,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七、相关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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