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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深圳400万土建工程诉讼,道华工程律师代理被告全面胜诉,经法院一审二审,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时间:2024-12-20 浏览量:

一、法院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6日,委托人与第三人、案外人三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负责案涉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并以该土建工程作为其对合伙项目的出资,该协议约定项目土建即为本案所诉工程项目。

2021年12月7日,原告与委托人在案涉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价格核算总表》加盖印章,该表载明合计造价4142050元,折后价3730000元。原告在施工栏盖章,委托人在审核栏盖章。

2021年12月18日,委托人、第三人与案外人在原告制作的《新增及调整(较大)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费用清单载明合计造价4142050元,经协商及审计评估,最终价格为 373 万元。

原告因此认为委托人欠付其近四百万工程款,将委托人诉诸法院。道华律师介入后,制定专项诉讼方案,最终法院支持我方观点,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深圳中院

三、案件难点

1、如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2、委托人是否为原告所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

3、如何规避委托人被认定为工程项目发包方的风险?

四、道华观点

1、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是第三人。

本案中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根据书面施工合同确定工程发包人。而根据委托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的《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负责案涉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土建工程,以项目土建出资,由此说明,案涉项目土建工程系第三人用于合伙出资的个人财产,第三人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

2、委托人并非原告所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

(1)本案第三人为本案的发包人,即适格被告。委托人与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无施工合同关系,委托人也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事宜。

(3)原告的全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系第三人的监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应当知道《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亦应知道案涉工程系第三人用于合伙出资的个人财产,亦应知道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第三人。

3、委托人的盖章、签字确认行为仅是履行合同义务而非结算行为。

本案中委托人的风险是委托人在《价格核算总表》和《新增及调整(较大)费用清单》上盖章签字。而委托人加盖印章签字是为履行与第三人、案外人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而并非结算行为,因此原告并不能以此认定委托人须支付其工程款。

邹俊岳律师

(邹俊岳律师)

五、案件结果

最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采纳道华律师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全面胜诉!

六、道华评析

1、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指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责任的相对性:合同违约责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通常不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2、“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可能包括诉讼请求被驳回。此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会受到一些例外情形的限制,例如某些类型的案件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而本案中不存在例外情形。

七、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1、《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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