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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丈夫婚内自愿给第三者转账,妻子能要回来吗?

时间:2023-09-27 浏览量: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赠与行为,第三者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

原告施某与丁某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被告何某某在明知丁某某已婚的情况下与丁某某确定了婚外的恋爱关系。后原告施某得知在丁某某与何某某保持不正当恋爱关系期间,丁某某向何某某转账、为被告购买礼物及二人消费共计849,481.11元。原告认为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某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巨额夫妻共有财产赠与被告,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丁某某之间存在婚外非正当的男女关系,丁某某将巨额财产赠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故丁某某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应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

后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

1. 丁某某赠与被告的215,128.02元财产的行为无效;

2. 被告返还原告215,128.02元,并支付原告以215,12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3. 被告退还原告携程消费金额10,837.50元(21,675元的一半)、支付宝消费金额81,070.55(162,141.10元的一半)、微信消费1,236元(2,472元的一半),以上合计93,144.05元;

4.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供相应银行账户流水,证明445,282.11元,系丁某某此前让何某某帮忙出面贷款,后丁某某将其实际使用的贷款的本息转账给何某某,再由何某某出面归还的款项,该部分本息款项本就应由丁某某承担,明显不具有赠与何某某的意思表示,且何某某亦未因此受益,故并非赠与,被告无需返还。并且何某某与丁某某之间并非单向的自丁某某处收取款项,而是双方之间有交叉、反复的双向资金往来,另结合各笔金额的特点(例如1,123元、12,656元),明显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因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的巨额夫妻共有财产的赠与,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何某某无需返还。

其认为就该诉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反映其所谓的消费金额系为丁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共同消费支出,且即使确为二者共同消费,也不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因为原告现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系为赠与合同无效,而赠与的本质即赠与人无偿将其财产赠与受赠人。故本案中即使原告诉称的消费用途成立,也是丁某某在支付时做出的自愿承担全部与被告共同消费的意思表示,自愿承担本身也是丁某某消费的目的,故该行为并非赠与,且接受相关款项的相对方亦不是被告何某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以赠与要求被告对该类消费款项予以返还,缺乏依据,亦显失公平。此外,被告认为从原告主张的金额来看,在所涉的5年间正常消费也会达到这个数字,故无法看出原告主张的丁某某单方处置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结论。相反,本案中应该是丁某某给予原告补偿或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被告来承担涉案款项的返还。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丁某某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否构成赠与。

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合同系为单务无偿合同。而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自认其与丁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其对原告主张的赠与关系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丁某某存在其他贷款资金拆借往来关系等,且其向丁某某支出的付款金额远大于其从丁某某处获得的收款金额,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其多付的金额。对此,原告虽认为丁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相互转账均为赠与,但认为丁某某向被告所为的赠与行为未征得其同意,且有违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丁某某与被告存在双向的资金往来,且从转账总金额来看,被告何某某的收支金额存在明显顺差,即其向丁某某支付的支出金额多于其从丁某某处所获得的收入金额。

鉴于赠与合同系为单务无偿合同,故即使被告与丁某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因涉案款项存在明显的收支双向性,故本院认为,不能片面地仅从被告何某某的收款行为即认定其与丁某某之间的钱款收入系为赠与。对于涉案资金的往来性质,当以丁某某与被告发生资金往来时的意思表示为认定依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鉴于并无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丁某某与原告施赛贤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夫妻双方虽对共同财产均有平等的处分权,但丁某某现将上述16,617.92元款项赠与被告何某某,属于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情形,显已超出了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亦非基于其与施赛贤的日常生活所需所谓的处分行为,丁某某所为属于无权处分。结合在案证据,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交往明显有别于正常男女关系,被告何某某取得上述赠与款项的行为,显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更未得原告之同意或追认,亦有违公序良俗。故,案外人丁某某的上述赠与行为,当属无效。另,鉴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案外人丁某某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施赛贤作为上述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人要求确认案外人丁某某向被告何某某赠与的16,617.92元钱款的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何某某返还16,617.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虽系确认赠与合同无效之诉,但亦涉及家庭伦理道德,而在维系涉案婚外情关系中,何某某与丁某某均有过错,故被告何某某在系争无效合同中,并非单一过错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系争合同所涉资金期间的利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判决如下:

一、确认丁某某向被告何某某赠与16,617.92元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返还16,617.92元;

三、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退还携程消费金额355元;

四、驳回原告施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道华评析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任意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当有配偶者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且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出的款项是经配偶认可,或证明其所支出的款项属于不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那么原配有权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确认无效,并要求返还。

值得一提,道德虽为自律,但被告何某某在明知原告与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仍在较长时间内与丁某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显然有违公序良俗,遑论成因抑或涉案赠与或付款行为是否无效,被告的此类行为当作否定性评价,惩前毖后,当以为诫。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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