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时还有存款八万元,第二次起诉时只剩下一千元,不翼而飞的财产该不该分?
时间:2023-09-13 浏览量: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与被告宋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9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宋某于2020年5月和20221年8月两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做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
后卢某发现,2019年宋某银行卡内余额76100元,2019年9月24日从其银行卡内转存定期存款80000元。2021年8月23日该银行卡内余额1000.81元。认为宋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向被告转账,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主要由被告宋某管理夫妻财产,至2019年分居时,被告名下账户定期存款80000元应当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结局。在分居期间,被告分三次提前支取该笔存款却未转入原被告账户,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宋某主张为借款,但从被告2019年存有定期存款80000元的时间点推算,2019年被告自身有存款,没有家庭大额支出,不存在借款理由,2020年支取存款也与哥哥的证言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取存款系用于家庭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将2019年的80000元定期存款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判决: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分割的共同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宋某超过共同存款支付的诉讼请求。
宋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卢某与宋某是否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一审的诉请能否成立。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双方分居时宋某办理了银行定期存款80000元,此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还未解除,至2021年8月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该笔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但卢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宋某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在2021年11月22日做出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中,宋某与卢某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80000元为宋某与卢某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
其次,即便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以宋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的存款余额为1000.81元为准,但卢某在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宋某返还2009年至2019年间其交付宋某的248600元,本院认为,卢某在2009年至201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宋某的款项,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转给另一方用于家庭生活的花费或让其保管的钱款等,该款项不属于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其该项请求亦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
一、撤销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3民初22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道华律师评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不属于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分配的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若一方认为对方存在恶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负举证责任。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引发的纠纷;
二、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对达成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
三、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而引发的纠纷;
四、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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