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一方将房屋赠与他人,如何认定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标准?东莞市法院的判决来了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原告周培晖称,被继承人方某于 1927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于 2012年 1 月 1 日因病去世 。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周某燕、周某娥及第三人周某裘。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孙子,第三人周某是被继承人的配偶,第三人周某裘系原告的父亲。2009 年 7 月 1 日,被继承人亲自到东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声明其名下之财产份额(包括东莞市万江管理区综合楼X号铺位的二分之一产权;东莞市城区千祥街 48 号 X楼房产的二 分之一产权)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争议。东莞市公证处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出具公证书。被继承人去世前未再立其他遗嘱。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办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手续,即配合原告到东莞市公证处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书》,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
二、审理过程
1、被告周某燕、周某娥均辩称原告并不是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方某的房产。
2、方某出具《遗嘱书》是一种遗赠行为。依据继承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应在 6 个月(该 6 个月为除斥期间 ,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 内明示接受,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接受该赠与。
3、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方某于 2012 年 1 月 1 日 去世,距今 2 年半时间。原告陈述在方映去世后,其多次找答辩人要房子,这说明原告当 时是知道方某的遗赠行为,但两年多来,其从未向答辩人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过权利。
三、裁判结果
1、认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结合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周某、周某裘关于原告有陪同方某去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有向周某表示过愿意接受赠与,并在《公证书》出具后就接受了周某交付的房产证书和《公证书》的陈述可知,原告已以口头及具体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遗赠。虽然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曾向其表示过愿意接受遗赠,但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未能及全部继承人并不能视为其已经放弃接受遗赠。
2、本案确认案涉两处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归 其所有,即原告行使的是确认物权请求权。因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故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确认被继承人方某的遗产(包括东莞市万江管理区综合楼X号铺位的二分之一产权;东莞市城区千祥街 48 号 5X楼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 )全部由原告继承所有。
四、道华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过接受遗赠的表示。那么就会有人问明确接受遗赠的标准是什么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 1124 条规定:关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 60 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律仅对“作出接受表示”的期限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具体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即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口头、书面公告其他行为等方式来进行接受遗赠的表示。如果要放弃赠与,只要写一个书面说明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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