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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丨抚恤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其分配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时间:2023-07-12 浏览量:

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其性质与遗产不同,其在分割前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后,酌情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对尽赡养义务多及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生活困难、条件较差的可以多分。

一、案情简介

朱大(化名)、朱二(化名)系被继承人朱某之子,朱某与饶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七名子女,朱某与饶某的父母都先于朱某与饶某死亡,饶某已经于2014年3月23日去世。因朱某与饶某年老,朱大与朱二约定由朱大照顾父亲朱某,朱二照顾母亲饶某。后饶某去世,朱某由朱大照顾。后朱二主动要求照顾父亲,将父亲接走。后原被告双方在多名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签订了《关于照顾父亲有关事项兄弟字据》,字据主要约定:父亲朱某的工资等收入和父亲费用支出由兄长金旺统管,并建立收支明细账,账目库存现金有7.2万元由兄弟平分处理。之后父亲朱某由朱二照顾,同时约定父亲朱某的工资收入和费用支出从随朱二照顾父亲由朱二统管并建立收支明细帐,如有不合理开支由生旺负责,账目出现短款由生旺负责,到时公开清算,多还少补等。至今该卡仍是朱二掌管。后朱某去世,因朱某退休前系离休干部,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其遗属: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上述款项合计30万元。朱大、朱二对该款分割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后。现朱大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朱大享有朱某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七分之一的份额;判决朱二支付给朱大关于朱某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中七分之一的份额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发放至朱某账户的丧葬费、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应否认定为遗产?应如何分割?

三、判决结果

综上,朱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朱某的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绩效,朱大享有其中的七分之一份额,朱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向朱大支付。

四、道华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具有物质上的补助和精神上的抚慰等双重属性。因此,从抚恤的性质来看,它与死者的遗产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但对于死亡的离休人员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范围予与确定。丧葬费是用于料理死者丧事的费用,也不属于遗产范畴,应由出资者受领。本案中,朱某生前共生育有七个子女,朱某与饶某的父母都先于朱某与饶某死亡,饶某也早于朱某去世。因此,朱某的近亲属应为朱大、朱二、等子女共七人,涉案的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困难补助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并且由上述七人分割。在分割一次性抚恤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时,亦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关于遗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并综合考虑权利主体与死亡职工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权利主体的生活能力和收入水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还应根据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给予朱某较多的生活照顾和精神抚慰,对财产份额进行酌情分配,更加合乎情、理、法。最后综合考虑家庭组成人员生前对朱某的扶养情况,生活紧密程度、权利主体的生活能力和收入水平等确定具体的分配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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