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重组家庭的继子女对遗产是否具有继承权
时间:2023-07-07 浏览量:
遗产分割问题一旦出现继承人众多且没有明确的遗嘱进行遗产分配时,案件情况就会变得极其复杂。特别是重组家庭,不仅涉及到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婚生子女的继承问题,最难点在于继子女能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要对案件进行详尽的法律分析,才能得出最终答案。
一、案情简介:
1955年,被继承人李毅与王某某结婚,婚后育有4名子女,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1976年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李毅与王某某离婚,李某丙、李某丁由李毅抚养,李某乙、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财产归李毅所有。1985年,李毅与罗某某登记结婚,罗某某婚前生育有子女1人丁某甲。丁某甲在李毅与罗某某登记结婚时尚未成年,随李毅与罗某某共同生活。1987年李毅分得其单位房屋一套,1996年该医院实行房改,后李毅补交房改款。2011年7月,该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所有人名称:李毅。取得方式:房改购房。房屋性质:房改房。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交《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嘱人李毅,家住XX街XX号XX楼XX单元XX楼XX号,此房产归我所有。我愿将医院房改后的现住之房赠送给我的三女李某甲使用和继承。为防止我逝后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至于我现妻罗某某和大女儿李某乙二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均无任何权利使用和继承。”立嘱人处签字显示为“李毅”,遗嘱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2016年1月被继承人李毅因心脏骤停去世,2020年12月罗某某因病去世。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2004年6月15日李毅所写遗嘱有效;
2、确认位于XX街XX号XX栋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丁某甲辩称不认可李毅出具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提供的遗嘱不是李毅书写。原告提供的遗嘱是2004年出具,2011年该房屋才取得房产证,房产证获得前该房屋为单位所有,李毅根本无权对单位财产进行处分。原告陈述购房款项是李毅与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此该房产应属共同财产,李毅无权将妻子份额处分。本案应使用法定继承,且因李某丁对李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分割财产时予以照顾。
二、本案争议焦点:
1.案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李毅、罗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
2.被继承人李毅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3.案涉房屋应如何继承。
三、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毅2004年6月15日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原告李某甲对被继承人李毅、罗某某遗留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毅名下房屋的房屋产权享有50%继承权份额。
三、被告李某丁对被继承人李毅、罗某某遗留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毅名下房屋的房屋产权享有50%继承权份额。
四、道华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李毅、罗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继承案件中的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在被继承人生前可能随时处在变动中,包括财产及财产性权利的形态、数额、状态都可能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李毅与罗某某于1985年1月4日登记结婚。1987年,李毅分得房屋一套,1996年单位实行房改。2011年7月,该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李毅、罗某某的《离婚申请书》,各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且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公证机关或司法机关确认。故该证据,法院不会予以采信。基于李毅与罗某某的夫妻关系、李毅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以及国家房改政策,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李毅与罗某某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2.被继承人李毅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遗嘱》系伪造,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原告提供李毅的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房屋应如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所称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只是一种亲属称谓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相互之间具有继承权。而受抚养教育的主体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如果是已经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则不享受有要求父母进行抚养的权利。故在继承发生时首先要确定继承人范围。一、关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等四人与罗某某之间是否构成拟制血亲的继子女关系。本案中,1976年9月,李毅与王某某调解离婚后,李某丙、李某丁由李毅抚养,李某乙、李某甲由王某某抚养。1985年1月,李毅与罗某某结婚时,李某丁在李毅与罗某某结婚时尚未成年,且一直随李毅、罗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并接受了继母罗某某的抚养教育,故应依法确认李某丁与罗某某之间构成拟制血亲的继子女关系。据此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三人对案涉房屋中罗某某所占份额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对案涉房屋中李毅所占份额因李毅有遗嘱,应由李某甲继承;李某丁对罗某某案涉房屋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丁某甲与李毅、罗某某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接受继父李毅的抚养教育。故被告丁某甲与李毅之间构成拟制血亲的继子女关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丁某甲已对案涉房屋中罗某某所占份额享有法定继承权。三、关于罗某某对李毅遗产的继承问题。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毅、罗某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毅于2016年1月去世,因李毅先于其配偶罗某某死亡,故原告李某甲对案涉房屋中李毅忠的份额依法适用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罗某某于2020年12月去世,故李某丁、丁某甲、对案涉房屋中罗某某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适用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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