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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违约方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违反合同约定能否要求其承担责任?道华律师:合同已成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张某从某瑞公司处承接工程,并介绍某天公司承揽甲方(即某瑞公司)某餐厅厨房设备及安装项目。2017年7月14日,张某通过微信向某天公司发送东台厨房平面图,要求某天公司提供报价。某天公司制作预算清单(厨房设备),报价为290036元。经张某与某瑞公司沟通协商,最终于2017年7月19日确定价格285000元。2017年7月28日,某天公司拟定《厨房工程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载明:甲方:某餐厅,乙方: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金额总价为28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甲方的首笔货款后25日历天将货物交付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验收后,乙方在7日历天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支付153000元的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之日起五天内甲方支付117000元,质保期满后(设备进场安装完成之日起六个月),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15000元;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如逾期超过十五天即视为拒付货款,甲方除应支付未付货款外,甲方按每日支付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为维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上述合同经张某转交某瑞公司,但某瑞公司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9月22日,因有新增项目,某天公司对排烟系统项目进行报价,设备总金额合计为31437.4元。经协商,最终确定新增的项目款项为3万元。某天公司已将预算清算及报价单的货物交付至某瑞公司处进行安装。庭审时,张某确认安装后某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验收。对此,某瑞公司表示不知情,但认可厨房设备已投入使用。因某瑞公司后续未支付剩余款项,故产生本案纠纷。

某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某瑞公司立即向某天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2000元,以及违约金122000元(从2017年12月1日开始每日按未付金额5‰计算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本金,故请求违约金122000元);

2、某瑞公司支付某天公司聘请律师费用16000元。

二、对方抗辩

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不成立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更无理由支付律师费。

三、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于双方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

本案中,某天公司根据某瑞公司的现场要求定作厨房设备并安装,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某瑞公司未在《厨房工程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上签字,但其已接受并实际使用某天公司定制的厨具,并按照约定向某天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则某天公司与某瑞公司的厨具定制合同成立。该合同自成立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瑞公司主张与某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金额285000元及新增项目报价单的30000元,可确定某瑞公司应向某天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为315000元。某瑞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193000元,尚欠款项122000元。因此,某天公司要求某瑞公司继续支付款项122000元,于法有据。

关于律师费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厨房工程设备采购和安装合同》载明,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为维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某天公司确定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系因的违约行为导致某天公司的损失,且数额未超出合理标准,对某天公司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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