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天价违约金能否获得支持,道华律师一文为您解析
时间:2023-09-2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甲方园区管委会与乙方某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甲方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14日内,甲方授权某财政局、某审计局和甲乙双方协商指定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在60日内完成决算报告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及决算总价得到甲方的认可同意。2013年12月,园区管委会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建设补充合同》,就工程量增加的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一》,此后,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某公司、某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同一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二》。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正式开工。2018年4月25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安装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2012800元。某投资公司本应当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某投资公司逾期未支付,某公司、某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
一、某投资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某投资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1. 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向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2. 某县政府是否应向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道华律师评析:
一、本案中,承包人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未按月提出办理期中结算申请,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向某投资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和一份结算书。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办理期中结算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工程师提交期中结算书,未取得工程师签发的期中支付证书,并且某公司、某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投资公司认可其计算的进度款金额,因此某公司、某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办理期中结算,某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某公司、某安装公司以此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并无依据,道华建工律师团认为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某公司、某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某投资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办理完结算的具体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故道华建工律师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双方当事人办理完工程结算的日期并无不当。某公司、某安装公司上诉主张从该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但根据《施工合同二》约定,某投资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而非双方当事人办理完工程结算的当日即需支付工程结算款,故某公司、某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首先,园区管委会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与某公司、某安装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某公司、某安装公司不是《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园区管委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其次,某县政府不是《施工合同二》的签订主体,某县政府与某公司、某安装公司及某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园区管委会支付回购款的资金系某县政府的财政拨款,也不能据此认定某县政府对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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