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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道华律师一文为你解析优先受偿权的妙用

时间:2023-09-20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某建设公司(承包人)和某工厂(发包人)就东方龙公馆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一份,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而某工厂申领到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17年9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并已验收、交付;案涉工程价款已分两次结算完毕,即2018年6月“东方龙公馆一期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108585084元和2019年9月“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18000000元,合计总价为126585084元;某建设公司确认已收到某工厂支付的14000000元。某建设公司称多次催告办理结算并催要工程款未果,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一、判决某工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792304.81元;二、判决某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人民币108792304.81元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某工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27645941.38元。

二、法院判决

1、某工厂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55084元及延期付款之违约金及利息;

2、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在112585084元内可优先受偿。

三、争议焦点

一为某工厂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为江苏华建请求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四、道华评析

1、关于某工厂应付款。

诉讼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计126585084元,已付14000000元,尚欠108355084元及质保金4230000元未付。就欠款部分,某工厂确认质保金未付,而工程款部分,其认为已自2016年至2018年11月支付过水电安装、消防材料、装修、水电、排污、场地租金及围栏等费用共计26906321元,但某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并不认可,认为是增项工程和双方往来款所涉款项。在开庭之后的证据交换质证中某工厂认可了某建设公司的部分反驳,但仍坚持有2339791元为垫付的水电、排污、场地租金及围栏费用,而在诉讼中却未能举证说明该垫付主张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某工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2、于优先受偿权。

案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下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金属门窗、精装修工程、电梯工程,而案涉的两次结算分别为2018年6月关于“土建、安装及水电费调差”部分的结算合计108585084元和2019年9月关于“裙房外装饰工程及铝合金门窗工程”部分的结算合计1800000元。由此可见,案涉工程由多个分项工程构成。2018年6月首次结算为土建、安装的主体部分,至2019年9月装饰及门窗部分完成结算后,才有最终的结算,即双方认可的总价126585084元。

在2019年9月总结算出来时,某工厂便应履行付款义务,而某建设公司亦应自此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结合案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现已失效,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某建设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就案涉工程款未付部分优先受偿具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另,案涉质保金4230000元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亦属优先受偿的范围。

五、法律法规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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