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各方层层违法转分包,实际施工人应向哪方追索款项
时间:2023-07-2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6年被告某实业公司(发包人)与某总包公司(承包人,案外人)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某园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后,被告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某总包公司(乙方,案外人)及被告某建筑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承建惠东县城南新区某园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项目工程现变更施工单位为某建筑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转由丙方某建筑公司对后续工程进度推进及工程款收取;2016年11月第三人肖某(甲方)与第三人李某(及其合伙人鲁某,乙方)签订一份《惠东城南新区厚园D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委托合同》;2016年12月第三人肖某(甲方)与第三人刘某(乙方)签订一份《惠东城南新区厚园D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附加合同》;2019年4月被告某实业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某园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9月21日,第三人李某(及合伙人鲁某,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在一份《某园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项目结算表》(2页)甲方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李某”、“鲁某”;乙方确认签名一栏签名:“朱某”;2020年11月18日,第三人李某(及合伙人鲁某)(甲方)与原告朱某(乙方)分别在一份《某园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项目结算表》的下方甲方确认签名一栏、乙方确认签名一栏签名及按捺指模;竣工结算完成后,朱某向法院起诉追回工程尾款。
法院判决:
一审: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工程款23536291.7元及支付利息;二、被告某实业公司在现价段付款责任应达合同约定总价款188499668元的95%即179074684.6元仍欠付工程价款6574684.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华评析:
一、朱某是否有权向某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经核实本案事实,根据各方提出的合同及付款、结算材料等证据,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广州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合同内容,以及双方还签订《某园地块1号商住楼及地下室、2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合本案竣工验收资料上施工方由某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均可证明某建筑公司承包本案案涉工程。在案涉工程项目履行过程中,某建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李某,相反某建筑公司确认收款方为朱某的委托行为及实际付款给朱某的事实,与朱某主张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相符。
二、某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朱某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材料,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各方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虽然未有签章的日期,但是可以确定时间在朱某起诉前,证实各方曾进行竣工验收,且朱某一方已将涉工程移交,朱某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某建筑公司、某实业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公司未结算事实佐证了某实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在已竣工情况下未作结算是双方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应归责于朱某。某实业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又不能提供未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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