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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备案合同和存档合同两个版本,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合同文本进行结算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0日,XX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X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X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XX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X公司(甲方)将其建设的恒X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XX公司(乙方);开竣工日期:2003年3月10日-200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执行99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定额信息价购买不到的,甲乙双方协商议价,高出定额部分作差价处理。施工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价款组成部分并入合同价款内;价款支付及调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竣工与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何西京,乙方张安明。合同还对双方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的事项、材料设备供应、设计、质量与验收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2004年4月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恒X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恒X公司即委托XX公司张安明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备案。诉讼中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区别是有无29-3条。恒X公司持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备案合同附有此条。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2005年2月2日,恒X公司与XX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恒X大厦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恒X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26日,XX公司作出恒X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31020507.31元,并主张已送达恒X公司,但无恒X公司签收的文字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恒X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至今。

三、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XX)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1、XX公司与恒X公司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

2、恒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XX公司工程款9709971.04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39元、诉讼保全费10520元、鉴定费30万元,共计492059元,由XX公司与恒X公司各承担246029.50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2、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039897.24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X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X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XX公司向恒X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XX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X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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