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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但不得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机场集团公司因与金东海公司、市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机场集团公司为发包人,金东海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机场集团公司并不知晓其存在。在与市政总公司结算完价款后,机场集团公司被金东海公司起诉, 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机场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及工程其他款项。

二、一审争议焦点

一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和依据;二是应以哪份造价审核书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争议一: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和依据。涉案合同第35条竣工结算约定如下: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二、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28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依据结算资料,在工程师的协助下,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进行核对;三、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14天或者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仍有异议的,可按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后14天内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或没有明确答复的,视为发包人的核对意见被承包人认可且接受,竣工结算至此办理完毕;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工程师应通知其按要求提交,通知后14天内仍不提交的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依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书面提交承包人,并以此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若承包人不予接受的,发承包双方依第38条关于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处理;五、发承包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款后7天内,发包人应当将经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报政府指定审查机构审查。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步骤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核对并提出核对意见-承包人依据核对意见修改竣工结算书-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核对意见认可且接受竣工结算即办理完毕,即竣工结算的依据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书。本案中,机场集团公司委托深圳市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并将该《工程结算审核书》提交金东海公司确认,金东海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即应视为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争议二:应以哪份造价审核书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应以那份造价审核书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第一份是深圳市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第二份是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关于某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金东海公司主张第一份即为双方最终结算文件,机场集团公司认为第一份系中间审核程序,第二份才是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是由机场集团公司委托深圳市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并在该审核书作出后交予市政总公司,由市政总公司转交金东海公司,金东海公司对该审核书予以确认,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机场集团公司按照该审核书金额付款。因此机场集团公司委托深圳市某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并将《工程结算审核书》提交给金东海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确认,金东海公司对该《工程结算审核书》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审核书内容的认可和接受,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至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即办理完毕。机场集团公司在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之后,又以其单方委托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作出的《关于某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要求核减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合同和法律依据,金东海公司对该《关于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亦不予确认,故该《关于深圳机场航站区扩建工程交通市政工程第一合同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金东海公司要求以深圳市某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结算依据,并要求机场集团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701880.7元(其中工程保险费168487.15元、Z4匝道上桥通车桥面保护工程款人民币194051.70元、JC35-JC103及匝道Z3/Z4/Z6/Z8/Z9地基处理工程款人民币1937688.76元、人工调差款人民币14717005.77元、钢筋调差款人民币4684647.32元)及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5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二审诉讼思路

1、市政总公司已根据深圳市造价管理站的审核意见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2201万余元,一审法院却另行认定过程审核价作为工程的结算价,额外要求机场集团公司支付二千余万元,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2、 在事实层面,金东海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调差款、钢筋调差款、工程保险费、地基处理工程款、桥面保护工程款等共计两千多万元在合同上均属于承包人的风险范围,机场集团公司没有义务支付。

3、 金东海公司是挂靠人,不是受转包或违法分包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东海公司无权起诉机场集团公司,机场集团公司与市政总公司之间已达成结算,金东海公司与市政总公司之间如存在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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