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一审被判支付一百多万工程款,二审竟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深圳中院为何这样判?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2007年,某达公司承包了某市政工程,后林某、古某挂靠在某城公司名下,与某达公司《X路市政工程土石方协议书》,承包了该市政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项目。2009年10月,某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韦某、古某签订了《X路土石方完成工程量》,确认韦某、古某已完成该分包项目,根据该确认单,韦某、古某完成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2355000元,2011年6月,该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起诉前,某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099954元,尚欠工程款1555046元。2018年3月,韦某、古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相关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在韦某、古某同某达公司签订《X路市政工程土石方分包合同》前的工程系由韦某、古某挂靠某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此后系韦某、古某自行完成。某达公司承包某市政工程后,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韦某、古某,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韦某、古某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整体的建设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相关部门亦支付了工程款项,故韦某、古某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理由成立。一审庭审中,韦某、古某陈述已付工程款为10099954元,该表述已经构成自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某达公司应付工程款12355000元,已付工程款10799954元(10099954+700000),尚应支付韦某、古某工程款1555046元。
二审法院认为,韦某、古某在本案原一审期间确认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完工,一审法院亦已查明工程于2011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结合2009年11月20日的《X路土石方完成工程量》已对韦某、古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过确认的事实,韦某、古某至少应于2011年6月即已清楚工程款具备结算支付条件及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8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明显超过我国原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韦某、古某称其间曾多次向某达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交诉讼时效已中断的相应证据,因此某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道华律师评析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以挂靠方式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或实施违法分包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而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
而诉讼时效问题,在《民法通则》时代,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自知道权利损失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自2017年10月1日后,诉讼时效变更为三年。如在此期间内从未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对方则拥有了抗辩权,有理由不再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韦某、古某在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未要求某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案件起诉之日,已过两年,某达公司拥有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不再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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