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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施工场地被查封,承包人依法解除合同,施工场地及已完成的建筑拍卖后,施工人能否或优先受偿?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4日,二十集团与某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由二十集团作为承包人承建位于深圳市××山区的产业园项目。2018年,二十集团与某集团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签约后,二十集团依约进行了施工,已完成了临时道路和出入口、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及约95%的基坑支护工程。2018年9月12日,二十冶集团突然收到人民法院《公告》,告知因某集团未依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清偿义务,项目施工用地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查封并拟处分,要求二十集团十五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出,法院将强制搬迁。

鉴于工程被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全面停工至今,且某集团一直未能清偿法院强制执行的债务,法院已对项目施工用地进行评估拍卖,某集团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全部撤离,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二十集团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某集团发函,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

故二十集团向法院请求:

1、判令某集团向二十集团支付工程款71713176元(具体包括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51666092元、签证部分的工程款7359121元、停窝工损失11823961元以及塔吊租赁及人员工资费用864000元);

2. 判决二十集团在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判令赫美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二、审理过程

二十集团于2018年9月28日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8年9月29日也即某集团拒收解除通知邮件之日解除。

在本案中,某集团辩称在停工前二十冶集团已经延误工期超过60天,构成违约,其作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二十集团赔偿损失。

关于停窝工损失和塔吊租赁及人员工资费用。二十集团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主要是工程全面停工后,分包人广东深望达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遣散工人的费用和未使用材料的价款;塔吊租赁及人员工资费用指的是3台塔吊提前退场需要向广州某公司支付的租金和工人工资。在本案中,二十集团仅提交了相关的合同或函件,并未提交付款凭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且,在工程全面停工后,二十集团在知道无法复工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施工人员和未使用材料及时作出安排和处理。在二十集团已经主张未完工工程可得利润损失的情况下,对上述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二十集团就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5943355元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

三、道华律师评析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差价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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