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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总包拖欠4900余万工程款却被裁决支付上亿元!

时间:2023-06-25 浏览量:

导语:本文是作者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山某地产公司作为总包方,拖欠承包方近5000万工程款项,接受承包方委托后,诉前研判精准把控对方抗辩点,终获广州仲裁委中山分会支持,裁决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上亿元,并通过运作,促使承包方上亿元债权全部得以实现。

一、案情简介

广东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如期开工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全部结构封顶。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工程公司向投资公司要求结算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遭拒,而后双方多次交涉,时经半年之久投资公司仍然拖欠该笔款项。因此,该工程项目被迫停工,由此导致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租赁等费用无法支付的问题,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诉前研判及案件分析

基于案件情况复杂,涉诉金额巨大,接受委托后,道华律师迅速对该案进行充分全面地分析,理清证据材料。经团队讨论梳理后确定诉讼方向及思路:

1、关于《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的合同效力

经梳理案卷证据后,道华律师发现《协议书》中原载明“投资公司承诺2015年4月起,每月预付下个月工程款使项目复工,不得拖欠,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工程公司收到投资公司预付工程款之日起复工,然而双方对于复工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将上述条款划掉。经与工程公司核实,投资公司在该划掉条款中签名并盖章确认该事实。故,上述划掉关于复工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但由此可见,投资公司对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清楚且知悉是否复工问题。鉴于此,《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投资公司并未遵照《承包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足额给付款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2、关于工程款确认

一方面,《协议书》第二条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支付的约定,该条款并未变更《承包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因投资公司涉及巨额诉讼、大量资产被查封,为了维护工程公司利益最大化,故拟定思路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以预留后续协商谈判空间。

另一方面,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在收到工程公司根据其指令开具的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工程发票时,向工程公司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与当期应付合同价款金额必须是同等的。否则投资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工程公司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工程款支付条件实际上应以双方在《承包合同》的约定为准。现《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第19.4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涉案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投资公司按审定款额的70%支付工程公司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且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后,工程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投资公司或委托造价机构在60日内完成初步结算审核并出具初步结果,并通知工程公司派造价人员进行对数。在三方对数完毕均无异议,并且签字盖章确认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后的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经核对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月31日完成全部结构封顶,后续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另行签署《协议书》,并确认已完工总工程款为49272338.3元,封顶节点第一期进度款为34490636.81元,即审定款额的70%。现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因此投资公司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工程公司支付审定金额49272338.3元的70%即34490636.81元作为第一期工程进度款。

3、关于违约金问题。

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停工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违约金应按已完工总工程价款的每月2.5%计付,直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投资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已完工总工程价款即49272338.3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4、关于停工损失。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5年3月6日至4月5日因投资公司停工,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租赁费用,共计索赔金额为185757元,该索赔费用以签证方式办理,纳入主合同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故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投资公司赔偿停工损失。

5、关于双方间借款问题。

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先投资公司向工程公司借的500万元款项,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故工程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投资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约定利息的年利率为30%(每月2.5%×12个月=30%)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借款利率可以年利率24%为限。

6、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故本案中工程公司可要求投资公司承担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

7、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投资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4490636.81元,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投资公司抗辩

(一)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工程公司主张赔偿停工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工程公司口头承诺同意项目复工后,投资公司才签署该协议。

(三)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四)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工程公司请求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裁决予以驳回。

四、仲裁裁决

经过律师团队的专业研判及对案件的整体诉讼策略把握,最终仲裁委裁决如下:

(一)投资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0636.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272338.3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标准,从201X年X月X日起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二)投资公司向工程公司返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X年X月X日起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投资公司向工程公司补偿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

(四)对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仲裁费541920元,由工程公司承担108384元,由投资公司承担433536元(该费用已由工程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还,投资公司应迳付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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