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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工程竣工后,承包人移交结算资料但发包人不予确认,陷入结算僵局,道华律师以案释法,为您详解其中破局思路

时间:2023-06-25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原、被告确认于2016年签订《框架协议书》,2016年12月签订《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13天,总价款为16377万元。此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无具体日期。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30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合同价款9000万元。2019年6月,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关于上述三份协议、合同的签订时间,原被告双方主张未达成一致。该项目自原告承接续建至今,已经工程完工。被告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文件并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明确工程余款金额并予以支付。

二、法院判决

1、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大厦工程款62130582.95元及利息(利息以62130582.9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2、原告某建设公司就上述工程款62130582.95元及利息在某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道华建工律师团评析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和利息的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5.7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收到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或补充结算资料后14天或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既不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包括经修改的竣工结算书),又不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可以视为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同意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涉案工程款可以认定为145630582.9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90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66630582.9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所认为根据上述认定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必要。其次,原告主张依据《框架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场后一直施工垫付工程款至主体结构封顶,封顶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之前垫付的工程款的80%(若但其未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但是签订在后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5.11约定,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5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框架协议书》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施工合同》的约定。

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7条的约定,按照工程完成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7应当支付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5、31.6、31.7的约定,原告应当向工程师提交其中结算书报被告批准,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则被告应当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施工的每个阶段向被告主张过进度款,故本所认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位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就涉案工程款62130582.95元及利息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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