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成功案例 | 道华律师全权代理中山汇德丰房产开发总包建筑工程纠纷案,成功追回工程款超1亿元
时间:2023-07-07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广东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中山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将总建筑面积约为35990.22平方米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为11557.3平方米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给工程公司承建,暂定合同价款为65000000元,下浮率为2%。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条约定涉案工程全部结构封顶后,按审定款额的70%支付承包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
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如期开工并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全部结构封顶。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工程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要求结算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遭拒,而后双方多次交涉,时经半年之久某房地产公司仍然拖欠该笔款项。因此,该工程项目被迫停工,由此导致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及机器设备租赁等费用无法支付的问题,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仲裁请求
道华房产律师团律师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后,代理工程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一)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9272338.3元及违约金5245119.88元(至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467090.9元及违约金1433593.54元(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61004.48元(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退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2258.06元(201X年X月X日起暂计至申请仲裁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公司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
(六)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七)裁决工程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
(九)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用430162元
三、开发商抗辩
(一)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工程公司主张赔偿停工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某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工程公司口头承诺同意项目复工后,某房地产公司才签署该协议。
(三)工程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四)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五)工程公司请求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裁决予以驳回。
四、仲裁裁决
仲裁庭经过审理,听取双方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后裁决如下:
(一)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4490636.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272338.3元为基数,按每月2.5%的标准,从201X年X月X日起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二)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返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X年X月X日起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补偿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
(四)对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仲裁费541920元,由工程公司承担108384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433536元(该费用已由工程公司预缴,本会不予退还,某房地产公司应迳付工程公司)。
上述裁决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工程公司。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道华律师评析
本案涉诉标的额巨大,案件情况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案件胜诉、工程公司的请求能得到仲裁庭支持并争取到最大利益,离不开道华律师对本案的专业处理以及全面分析。
诉前研判
在接受委托后,经团队讨论发现,除现欠的工程款外,工程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比例仅为15%,不能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因此,团队迅速开会讨论,制定谈判方案、拟定协议内容,在经多次交涉谈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下:
1、双方确认已完工总工程款为49272338.3元,并确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2、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公司产生的一系列经济损失,包括支付工程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租赁费损失每月185757元;
3、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最终,凭借专业的谈判能力,道华律师成功为工程公司争取到了最高30%的违约金比例,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案件分析
(一)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该合同是基于工程公司口头承诺同意涉案工程复工的前提下,才签署《协议书》。经道华律师分析以及整理证据后发现,《协议书》中原载明“某房地产公司承诺 2015年4月起,每月预付下个月工程款使项目复工,不得拖欠, 否则视为严重违约。工程公司收到某房地产公司预付工程款之日起复工",然而双方对于复工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双方在该协议中将上述条款划掉。经核实,某房地产公司在该划掉条款中签名并盖章确认该事实。可见,某房地产公司对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清楚且知悉是否复工问题。《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是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某房地产公司则辩称,工程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部分,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延付工程款,某房地产公司无须支付违约金。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工程公司根据其指令开具的经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工程发票时,应向工程公司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与当期应付合同价款金额必须是同等的。否则某房地产公司有权延期付款,直至工程公司开具发票。然而,某房地产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指令工程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及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故,某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的约定,停工期间,从2015年X月1日起计,违约金应按已完工总工程价款的每月2.5%计付,直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工程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已完工总工程价款即49272338.3元为基数,按每月2.5% 的标准,从2015年X月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四)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61004.48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2015年3月6日至4月5日因某房地产公司停工,造成管理人员工资、塔吊、人货 梯、轮扣架、外墙脚手架租赁费用,共计索赔金额为185757元,该索赔费用以签证方式办理,纳入主合同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 格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在仲裁期间仍处于停工状态,故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
(五)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退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32258.06元。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某房地产公司向工程公司借的500万元款项,于2014年X月1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现工程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得到支持。
(六)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补偿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中,工程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合计未超过胜诉金额的10%。因此,工程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补偿其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30162元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
(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工程公司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本案某房地产公司应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4490636. 81元,该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案件纠纷处理中,当事人获得胜诉裁决仅为纠纷解决的第一步,款项全额收回才是解决纠纷之根本。最终本案经过道华律师的不懈努力与专业分析,终不负工程公司所托,为其争取到利益最大化,本案工程公司得到仲裁委所支持的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其他款项总计超1亿元全额如数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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